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蔡先生死于交通事故中,其妻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其后,蔡先生之兄在法定诉讼期间向法院提出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蔡先生之兄向法院诉称:其弟(蔡先生)自幼随自己生活,年幼时由其抚养,而后在自己岁数大后,由弟弟一直抚养,且现在无父母、配偶、子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是姐妹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在蔡先生之妻起诉法院,蔡先生之兄并未参与诉讼视主动放弃;三是侵权责任法生效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已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的争议点在两方面:一方面,原告有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另一方面,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第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诸多法律都规定了蔡先生之兄具备独立的诉讼请求权。至于第二方面争点,如果在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被抚养的生活费未计算其中,那么这种起诉就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本案而言,蔡先生与其兄的实际抚养关系的认定也将会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